根据《省文化和旅游厅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等文件,制定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公示清单。
网吧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2
娱乐场所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9
艺术品经营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6
印刷企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2
电影产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6
出版物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7
互联网文化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13
浙江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8
浙江省文物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试行)(修订版) 26
金华市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35
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4
金华市乡村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3
金华市未成年人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 |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触犯刑律 | 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 | 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 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仿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触犯刑律 | 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 | 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 |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年内首次查获 |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年内第二次被查获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第三次被查获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锁闭门窗经营的,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14900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15天;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4 |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年内一次接纳未成年人3名以下(不含3名) | 给予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接纳1人)或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接纳2人)的罚款 | |
年内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1人)或14900元(2人)的罚款并停业整顿15天 | |||||
年内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 | 年内第一次的给予警告,并处14900元的罚款并停业整顿15天;年内第二次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一次接纳5名以上(含5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5 |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首次查获 | 给予警告,并处4000元的罚款 | |
第二次查获 | 警告并处8000元的罚款 | |||||
三次以上查获或情节严重 | 警告,并处14900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15天;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6 |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 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年内首次查获 | 五台以下(含五台)停止的,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大量(五台以上)或全部停止的,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二次以上(含二次)查获 | 五台以下(含五台)停止的,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大量(五台以上)或全部停止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49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5天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7 |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年内首次查获 | 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
年内第二次被查获 | 警告,并处4000元的罚款 | ||||
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被查获 | 警告,并处80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8 |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首次查获 | 警告,并处2000元的罚款 |
第二次被查获 | 警告,并处4000元的罚款 | ||||
三次以上(含三次)查获 | 警告,并处8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9 |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年内首次查获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年内第二次查获 | 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查获 | 警告,并处8000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15天;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0 |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年内首次查获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年内第二次查获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被查获或单次情节严重 | 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5天;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1 |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年内首次查获 | 警告,罚款1000元 |
年内第二次查获 | 警告,并处4000元的罚款 | ||||
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查获 | 警告,并处8000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15天;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12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未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15天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游艺娱乐场所 | 歌舞娱乐场所 |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5台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10台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面积100-200平方米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30台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面积200-300平方米以下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0台以上 |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 |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2 |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3 |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万元罚款 | ||||
三次被查获或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4 | 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5 |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三次被查获或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6 |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三次被查获或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7 | 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警 告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
8 |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年内第一次警告 | |
年内第三次或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9 | 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警 告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
10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警 告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
11 | 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警 告 | 警 告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2 | 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 |
13 | 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4 |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年内初次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
年内再次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 | 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未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年内初次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
年内再次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 | 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年内初次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
年内再次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 | 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7 | 娱乐场所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初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2个月 | ||||
情节特别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 ||||
18 |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19 | 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年内初次 | 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
年内再次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 | 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罚幅度 | ||||||||
1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未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第1次查获)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第2次及多次查获)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罚幅度 | ||||||||
2 | 经营含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禁止经营的艺术品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没收非法艺术品、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 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 | 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 |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罚幅度 | ||||||||
3 | 艺术品经营单位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 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不足10000元 | 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 |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罚幅度 | ||||||||
4 | 艺术品经营单位未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罚幅度 | ||||||||
5 | 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罚幅度 | ||||||||
6 |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 |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构成犯罪的 | 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2 | 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3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止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4 |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变更名称、法人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吊销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5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5日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6 | 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盗印他人出版物的;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征订销售出版物的;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租,出售、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7 |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证、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 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8 | 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范围经营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9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5日或吊销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0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年内初次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第二次 | 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年内第三次以上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吊销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2 |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 | 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2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3 |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
4 |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 | 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15日 | |||||||||
情节特别严重 | 吊销许可证 | |||||||||
6 |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轻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
情节严重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2 |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触犯刑律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3 |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4 |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5 |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6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7 |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8 |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免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减免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 ||
9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1 |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出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2 |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物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 | 《出版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3 |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 《出版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同上 | |||
14 | 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出版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6 | 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 |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处罚。 | 同序号114、115、116项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较轻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或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无证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或含有禁止内容的) |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责令限期改正 | |
再次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序号 | |
3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再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责令限期改正 | |
再次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2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罚款 | |||||
5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变更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初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再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序号 |
6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变更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责令限期改正 |
再次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罚款 | ||||
7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限期未改正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8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 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初次 | 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再次 | 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 罚 幅 度 | ||
9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限期未改正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处1万至2万元罚款 | |||||
10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 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初次 | 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再次 | 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11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 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责令停止提供,处200元罚款 | |
再次 | 责令停止提供,处500元罚款 | |||||
拒不改正 | 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罚款 | |||||
12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 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限期未改正 | 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处1万至2万元罚款 | |||||
13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告文化部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再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 |||||||||||||||
违法行为 | 罚 则 | 裁量基准 | |||||||||||||
第1条 |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营业额×10%。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10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 ||||||||||||
第2条 | 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未经许可经营业务的营业额×10%。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10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一、 三、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T)依据C计算,以5天为基数,C每万元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不足1万元的部分,按1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C在100万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旅游者1000人次以上的; (三)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3条 | 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每次(项)处1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每次(项)处2千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10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二、 三、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T)依据(F)计算,以5天为基数,(F)每万元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不足1万元的部分,按1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100万以上的;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4条 | 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涉及的旅游者人数×未安排领队(导游)的天数×100。
二、旅游者滞留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期限(T)依据C计算,以10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非法滞留人数15人以上的; (二)旅游者滞留人数50人以上,且滞留5天以上的; (三)发生安全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 (四)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5条 |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涉及的旅游者人数×未安排领队(导游)的天数×100。
二、旅游者滞留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期限(T)依据C计算,以10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C在80万以上的; (二)非法滞留人数15人以上的; (三)旅游者滞留人数50人以上,且滞留5天以上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 (五)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六)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6条 | 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的导游服务费用。
二、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的导游服务费用在10万元以上,且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支付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T)依据C计算,以10天为基数,C超过10万部分,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4天,不足1万的,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C在40万以上,且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支付的; (二)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7条 | 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的费用在10万元以上,且在规定期限内拒绝退还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T)依据C计算,以10天为基数,C超过10万部分,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不足1万的,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C在80万以上,且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支付的; (二)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8条 |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个数×受误导的旅游者人数×250。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5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三、 三、C在50万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T)依据C计算,以10天为基数,C超过50万部分,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不足1万的,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C在150万以上的;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9条 | 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不合格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项目数×涉及的旅游者人数×250。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5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四、 三、C在10万以上的,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依据C计算,以10天为基数C超过10万部分,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不足1万的,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四、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C在80万以上的; (二)非法滞留人数15人以上的; (三)旅游者滞留人数50人以上,且滞留5天以上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 (五)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六)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0条 | 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未投保天数×150。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5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责令停业整顿。 (一)从旅行社设立之日起,即未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以10天为基数,未投保天数超出30天部分,每未投保5天,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不足5天部分,按5天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二)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1年以上的,以10天为基数,未投保天数超出1年部分,每未投保5天,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不足5天部分,按5天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旅行社连续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时间在3年以上的。 (二)从旅行社设立之日起,连续1年以上未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三)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1条 | 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违法所得(I)。
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30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三、本条规定中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5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二)以7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三)以10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200万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旅游者1000人次以上的; (三)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2条 | 旅行社未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擅自安排的购物点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数÷旅游天数×旅游者人数×5000。旅游天数少于5天的,按5天计算。
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30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三、本条规定中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5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二)以7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三)以10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C在250万以上的; (二)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三)通过威胁人身安全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旅游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3条 | 旅行社因安排部分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活动,而造成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本款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购物点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数÷旅游天数×受影响人数×5000。旅游天数少于5天的,按5天计算。
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F)=违法所得(I)×罚款倍数(M);罚款倍数(M)=违法所得(I)÷300000,M四舍五入后取小数点后1位,且M最高值为5。 三、本条规定中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5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二)以7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三)以10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C在250万以上的; (二)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4条 | 旅行社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或者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的人数×3+出境或入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人数×3+随团出境或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的人数(如同一旅游者从事上述行为的几项的,以相加后的人数计算)。
二、本条规定中并处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暂扣导游证天数=C×5天,最高不超过180天;暂扣领队证天数=C×10天,最高不超过365天。 三、自确认本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5天内未报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天数=C×3天,最高不超过90天。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自确认本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15天内未报告,且C在50以上的; (二)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5条 |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违反本条规定,旅行社擅自增加购物点及自费项目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12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视为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仅调整旅游行程顺序,未造成旅游者其他损害的除外): (一)造成旅游者滞留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计罚参数(C)在3万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违害后果的。 三、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次数÷旅游天数×旅游者人数×2000。旅游天数少于5天的,按5天计算。擅自变更行程安排的项目时间,每半天计算为1次,不足半天的按1次计算。
四、本条规定中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5天为基数,C超过3万的部分,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二)以7天为基数C超过3万的部分,每1万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三)以10天为基数,C超过3万的部分,每1万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C在100万以上的; (二)造成旅游者滞留; (三)引发安全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 (四)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6条 | 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拒绝履行合同的天数×被拒绝的旅游者人数×1500
二、本条规定中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5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二)以7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三)以10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C在100万以上的; (二)造成旅游者滞留; (三)引发安全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 (四)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7条 | 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未征得书面同意的旅游者人数×旅游天数×1500。
二、本条规定中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5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二)以7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三)以10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C在100万以上的; (二)造成旅游者滞留; (三)引发安全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 (四)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8条 | 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数量×涉及的旅游者旅游人数×1000。
二、本条规定中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5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责令停业整顿2天,C不足1万的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90天。 (二)以7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三)以10天为基数,C每1万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万部分,按1万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处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C在70万以上的; (二)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19条 |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天数×涉及的旅游者人数×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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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 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的天数×涉及的旅游者人数×50。
二、本条规定中并处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限依据C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7天为基数,C每1千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千部分,按1千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二)以10天为基数,C每1千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千部分,按1千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导游、领队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C在10万以上的; (二)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21条 | 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一、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违法所得(I)。
二、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索取方式恶劣的,视为情节严重,并处暂扣导游证、领队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7天为基数,C每1千加处暂扣导游证4天,C不足1千部分,按1千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二)以10天为基数,C每1千元加处暂扣领队证8天,C不足1千部分,按1千计算,最高不超过365天。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导游、领队人员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一)索取方式恶劣,且C在6万以上的; (二)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第22条 |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 | 《浙江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视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处罚参照本《裁量基准》第1条的规定执行。 | ||||||||||||
第23条 | 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不是合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 《浙江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不是合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视为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参照本《裁量基准》第9条的规定执行。 | ||||||||||||
第24条 | 未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 《浙江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未向旅游者告知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的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数量×涉及的旅游者人数×250。
二、其余处罚参照本《裁量基准》第23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 ||||||||||||
第25条 | 出借导游证、领队证的 | 《浙江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出借导游证、领队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出借导游证、领队证的,责令改正,每1次(项)处罚款1千元,最高不超过2千元。 | ||||||||||||
第26条 | 伪造、变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导游证、领队证的 | 《浙江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伪造、变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导游证、领队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伪造、变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导游证、领队证,2次(项)以下的处罚款2千元,3次(项)以上的处罚款3千元;5年内,因违反本条规定第3次被行政处罚的,视为情节严重,1次(项)处罚款3千元,2次(项)处罚款4千元,3次(项)以上的处罚款5千元。 | ||||||||||||
第27条 | 景点景区导游未经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或未在核定的区域内持证上岗 | 《浙江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景区景点导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本条规定中的参数(C)=未经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讲解的天数或未在核定的区域内持证上岗的天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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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 未经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擅自开放经营的 | 《浙江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擅自开放经营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五、 未经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擅自开放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经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为情节严重。 六、 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未经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擅自开放经营的天数。责令停业整顿期限(T)依据(C)计算,以1个月为基数,C每1天加处责令停业整顿1天,C不足1天的部分,按1天计算,最高不超过6个月。 |
附:
1、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如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节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罚后,二年内仍从事违反同一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1)罚款部分,在原定罚款数额的基础上增加20%,但不高于罚款上限;(2)责令停业整顿部分,在原定责令停业整顿天数的基础上增加20%,但不超过90天;(3)暂扣导游证、领队证部分,在原定暂扣天数的基础上增加20%,但暂扣导游证不超过180天,暂扣领队证不超过365天。但具体裁量条款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受到行政处罚后,五年内3次或3次以上从事违反同一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在本处罚种类内,按最高标准进行处罚。但具体《裁量基准》条款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责令停业整顿、暂扣导游证(领队证)期间,仍从事违反同一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5、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影响等因素,适用本《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本《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6、本《裁量基准》中所指的违法所得,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2008年11月21日颁布)规定计算。
7、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8、本《裁量基准》中费用金额币种均指人民币。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违法程度 | 裁量基准 | |
处罚程度 | 处罚幅度适用范围 | |||||
1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罚款 5-5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轻微改变保护范围内地形风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造成轻微破坏的,经整改能够恢复原貌、消除破坏影响的,给予较轻处罚;3、局部改变保护范围内地形风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造成一定破坏的,经整改能够恢复基本原貌、减轻破坏影响的,给予一般处罚;4、严重改变保护范围内地形风貌,经整改难以恢复原貌,无法减轻破坏影响的,给予较重处罚;5、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 | 罚款适用15-35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35-50万元 | |||||
2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罚款5-5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造成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风貌轻微破坏及改变,经整改能够恢复原貌的,给予较轻处罚3、造成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风貌局部破坏及改变,经整改能够恢复基本原貌的,给予一般处罚;4、造成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风貌严重破坏及改变,经整改难以恢复原貌的,给予较重处罚;5、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 | 罚款适用15-30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30-50万元 | |||||
3
|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罚款5-5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文物建筑受到轻微损坏,给予较轻处罚;3、文物建筑受到局部损坏,给予一般处罚;4、文物建筑大部分或全部损毁,给予较重处罚;5、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 | 罚款适用15-40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40-50万元 | |||||
4 |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罚款5-5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原状轻微改变,经整改能够恢复原状的,给予较轻处罚;3、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原状局部改变,且难以恢复原状的,给予一般处罚;4、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原状基本或全部改变的,给予较重处罚;5、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 | 罚款适用15-35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35-50万元 | |||||
5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罚款5-5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文物遗址遭受轻微程度破坏,经整改能保留原址原有价值的,给予较轻处罚;3、文物遗址遭受一定程度破坏,经整改能保留原址部分原有价值的,给予一般处罚;4、文物遗址多处遭受破坏,或者被全部损毁,原址失去大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价值的,给予较重处罚;5、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 | 罚款适用15-40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40-50万元 | |||||
6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罚款5-5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实施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已少量施工,文物建筑结构空间轻微改变,构件未缺失,经整改,能恢复原状的,给予较轻处罚;3、实施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已局部施工,文物建筑结构空间部分改变,构件部分缺失,经整改,在一定程度上尚可补救的;4、实施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已大量施工,文物建筑结构空间基本被改变,大量构件缺失,造成文物原有价值灭失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罚款适用15-35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35-50万元 | |||||
7 |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0.5-2万元、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2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给予较轻处罚;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一般处罚;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 |||||
8 | 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0.5-2万元、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2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给予较轻处罚;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一般处罚;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 |||||
9 |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0.5-2万元、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2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给予较轻处罚;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一般处罚;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 |||||
10 |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万元以下。 | 较轻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万元以下。 |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已落实资金方案能尽快实施的,给予较轻处罚;3有明确整改方 |
一般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1万元。 | |||||
较重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罚适用1-2万元。 | 案、计划,资金已列入计划的,给予一般处罚;4、逾期拒不改正,未落实资金,未有明确整改方案、计划的,给予较重处罚。 | ||||
11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万元以下。 | 较轻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万元以下。 | 1、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较轻处罚;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一般处罚;3、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1万元。 | |||||
较重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2万元。 | |||||
12 |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万元以下。 | 较轻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万元以下。 |
1、将国有馆藏文物出租的,给予较轻处罚;2、赠与的,给予一般处罚;3、出售的,或者其它严重情节,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1.5万元。 | |||||
较重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5-2万元。 | |||||
13 | 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万元以下。 | 较轻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万元以下。 |
1、将国有馆藏文物借用的,给予较轻处罚;2、交换的,给予一般处罚;3、变卖的,或者其它严重情节,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1.5万元。 | |||||
较重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5-2万元。 | |||||
14 | 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万元以下。 | 较轻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万元以下。 | 1、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1万元以下的,给予较轻处罚;2、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一般处罚;3、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5万元以上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1.5万元。 | |||||
较重 | 如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5-2万元。 | |||||
15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以下、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2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给予较轻处罚;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一般处罚;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 |||||
16 |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书。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适用0.5-5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给予较轻处罚;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一般处罚;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较重处罚;4、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两次以上违反本项规定,再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适用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 |||||
17 |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0.5-5万元。 | 较轻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0.5-1.5万元。 | 1、发现并告知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上交所有私藏文物及交代有关情况,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2、发现并告知后,拒不上交或交代情况,且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1)隐匿或拒不上交一般文物5件及以上的;(2)隐匿或拒不上交珍贵文物1件及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给予较轻处罚;造成一般文物损坏的,给予一般处罚;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擅自处置珍贵文物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1.5-3万元。 | |||||
较重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3-5万元。 | |||||
18 |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0.5-5万元。 | 较轻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0.5-1.5万元 | 1、发现并告知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2、发现并告知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且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1)未按规定移交拣选一般文物5件及以上的;(2)未按规定移交拣选珍贵文物1件及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未造成文物损坏,或造成一般文物轻度损坏,尚可修复的,给予较轻处罚;造成一般文物损坏,不可修复,给予一般处罚;造成珍贵文物损坏,不可修复,或者擅自处置文物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1.5-3万元 | |||||
较重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3-5万元 | |||||
19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5-50万元。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实施文物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已少量施工,经整改能够恢复原状的,给予较轻处罚;3、实施文物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已局部施工,经整改尚可补救的,给予一般处罚;4、实施文物修缮、迁移、重建工程,已大部施工,文物原状受到很大程度的破坏,难以整改补救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罚款适用15-35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35-50万元 | |||||
20 | 未取得资质证 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 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1-10万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1-2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造成文物受污损,给予较轻处罚;3、造成一般文物损坏的,给予一般处罚;4、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2-6万元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适用6-10万元 | |||||
21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警告、罚款0.2-2万元。 | 较轻 | 罚款适用0.2-0.5万元 |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2、造成文物受污损,给予较轻处罚;2、造成一般文物破损的,给予一般处罚;3、造成珍贵文物破损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罚款适用0.5-1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1-2万元 | |||||
22 | 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 |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5-50万元。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按照方案修缮,造成文物建筑局部与方案不一致的,经整改,尚可补救的,给予较轻处罚;3、未按方案要求使用原文物构件或文物建筑大部与方案不一致的,且难以整改到位的,给予一般处罚;4、未按方案修缮,造成修缮后的建筑高度、体量、规制与原方案不一致或整体文物建筑与方案不一致,无法整改的,给予较重处罚。 |
一般 | 罚款适用15-30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30-50万元 | |||||
23 |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 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 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 |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5-50万元。 | 较轻 | 罚款适用5-15万元 | 1、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2、造成文物或环境风貌轻微破坏或改变,经整改尚可补救的,给予较轻处罚;3、造成文物或环境风貌局部破坏或改变,经整改在一定程度上尚可补救的,或者影响考古发掘工作进度的,给予一般处罚;4、 |
一般 | 罚款适用15-35万元 | |||||
较重 | 罚款适用35-50万元 | 造成文物或环境风貌严重破坏及改变,严重后果难以消除的;或者造成考古发掘工作无法进行的。 | ||||
24 |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 |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九条:“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或0.5-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1万元;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1、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少于10件,或者陈列展览造成的恶劣影响能及时消除,给予较轻处罚;2、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多于10件少于50件,或者陈列展览造成的恶劣影响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的,给予一般处罚;3、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多于50件,或者陈列展览造成的恶劣影响难以消除的,给予一般处罚;4、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1.5万元;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有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5-2万元;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5 |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 | 《博物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或0.5-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罚款适用0.5-1万元;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1、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少于三个月的,或者违反办馆宗旨程度较轻,受损的观众利益能及时挽回的,给予较轻处罚;2、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多于三个月少于一年的,或者违反办馆宗旨程度一般,受损的观众利益能部分挽回的,给予一般处罚;3、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多于一年的,或者严重违反办馆宗旨程度,受损的观众利益无法挽回的,给予较重处罚;4、情节严重的,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1.5万元;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有违法所得,罚款适用1.5-2万元;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
26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破坏水下文物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罚款0.1-1万元 | 较轻 | 罚款适用0.1-0.3万元 | 立即停止,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下文物少量破坏的, |
一般 | 罚款适用0.3-0.7万元 |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定数量水下文物破坏的。 | ||||
较重 | 罚款适用0.7-1万元 | 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下文物大量破坏的。 |
说明:
1、处罚程度“较轻、一般、较重”的表述,是指在法律法规责任中限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前提下的相对处罚程度,实践中可根据此标准和文物级别确定程度数值再细化;违法情形的认定要根据承办机构、鉴定部门及承办机关的综合意见。违法行为涉及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对危害文物级别相对高的行为,应在适用幅度内给予相对高的处罚。
2、针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情形的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中涉及“轻微损坏、局部损坏、大部及全部损毁”情况分别指的是:
轻微损坏:文物建筑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未受损坏,建筑的次要结构、构件保护层外观受损或局部稍有剥落,主体结构保持完好,仅外观受损,通过一般的维护、保养即可修复。受损率为20%以下;局部损坏:文物建筑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等构件有部分拆除或者损毁,主要结构、构件尚未落架,需通过项修、部分拆卸分解、修理或更换受损件才能修复,受损率为20%-50%;大部损毁:大部损毁:文物建筑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等结构、构件有部分拆除或者损毁,主要结构、构件已部分落架,必须通过大修、全部拆卸分解、修理或更换受损件才能修复,受损率为50%-80%;全部损毁:文物建筑结构、构件全部拆除或者损毁,需经重建才能复原,受损率为80%以上。
3、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以处罚幅度底线为基数,经集体讨论,确定减轻处罚额度,作出相应处罚。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 裁量基准来源 |
1 | 330232040000 |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 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 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 (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 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 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 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 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 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 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 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 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 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 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 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 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 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 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 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 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 | 暂无 | |
2 | 330232039000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暂无 | ||
3 | 330232038000 |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暂无 | |
4 | 330232032000 | 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及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 | 暂无 | |
5 | 330232031000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未经批准引进的境外视听节目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 | 暂无 | |
6 | 330232030000 | 对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 暂无 | |
7 | 330232029000 | 对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暂无 | |
8 | 330232028000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 (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 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 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 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 / | 暂无 | |
9 | 330232027000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 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 | 暂无 | |
10 | 330232026000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暂无 | |
11 | 330232025000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暂无 | |
12 | 330232024000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暂无 | |
13 | 330232023000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 | 暂无 | |
14 | 330232022000 | 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 | 暂无 | |
15 | 330232021000 | 对擅自从事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暂无 | |
16 | 330232020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引进、播出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 | 暂无 | |
17 | 330232019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套数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 | 暂无 | |
18 | 330232018000 | 对未严格遵守有关批复要求从事中外合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制作、发行和播出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 | 暂无 | |
19 | 330232017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进口、转播境外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 | 暂无 | |
20 | 330232016000 | 对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机构存在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 | 暂无 | |
21 | 330232015000 | 对制作、播出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暂无 | |
22 | 330232014000 | 对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 暂无 | |
23 | 330232013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含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 | 暂无 | |
24 | 330232012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批准设立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 暂无 | |
25 | 330232011000 | 对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 (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 (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 (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 / | 暂无 | |
26 | 330232010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 | 暂无 | |
27 | 330232009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 | 暂无 | |
28 | 330232008000 |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 | 暂无 | |
29 | 330232007000 | 对(省级以下)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 | 暂无 | |
30 | 330232006000 |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情况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暂无 | |
31 | 330232005000 | 对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机构存在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 | 暂无 | |
32 | 330232004000 | 对擅自设立电视剧制作机构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暂无 | |
33 | 330232003000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暂无 | |
34 | 330232002000 | 对发行和播出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 | 暂无 | |
35 | 330232001000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 暂无 |
序号 | 事项代码 | 监管事项名称(违法行为) | 法律 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1 |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损害红色资源的 | 《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第二十六条 | 情节轻微 |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损害红色资源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积极整改后恢复原貌的。 | 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暂无 | ||
情节一般 |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损害红色资源的,造成保护范围内地形地貌轻微破坏及改变等后果,经责令改正,整改后基本恢复原貌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损害红色资源的,造成保护范围内地形地貌较重破坏及改变等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损害红色资源的,造成保护范围内地形地貌严重破坏及改变等严重后果的。 | 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涂污、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的 | 《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第二十七条 | 情节轻微 | 涂污、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的,造成红色资源轻微破坏及改变,经责令改正,整改后恢复原貌的。 | 给予警告。 | 暂无 | ||
情节一般 | 涂污、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的,造成红色资源轻微破坏及改变,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涂污、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的,造成红色资源较重破坏及改变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涂污、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的,造成红色资源严重破坏及改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 | 《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第二十七条 | 情节轻微 | 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现场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暂无 | ||
情节一般 | 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的 | 《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第二十七条 | 情节轻微 | 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的,造成保护标识轻微破坏及改变,及时改正并恢复原状的。 | 给予警告。 | 暂无 | ||
情节一般 | 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的,造成保护标识轻微破坏及改变,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的,造成保护标识较重破坏及改变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的,造成保护标识严重破坏及改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辐度 | 备注 |
1 | 330222195000
| 对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露营营地经营活动未配备必要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第二十三条: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露营营地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经营规范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明确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急救援措施、暂停营业的情形等内容,并配备污水处理、公共厕所等必要设施。
| 暂无 | 待省文旅厅制定出台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后,即时参照执行。 | |
2 | 330222196000
| 对乡村旅游经营者在危险区域开展露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易发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危险区域开展露营经营活动。 | |||
3 | 330222194000
| 对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露营营地经营活动未制定运行安全方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第二十三条: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露营营地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经营规范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明确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急救援措施、暂停营业的情形等内容,并配备污水处理、公共厕所等必要设施。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辐度 | 备注 |
1 | 330222198000
| 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禁入、限入标志设置不明显,未要求难以判明未成年人出示身份证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暂无 | 待省文旅厅制定出台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后,即时参照执行。 | |
2 | 330222199000
| 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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